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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就业促进法草案的建议
发布时间: 2010-06-11 22:50:30 被阅览数: 1370 次

〔一〕

 

一、取消草案第三十条内“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规定,改为“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价收取登记费和按市场价收取中介成功酬金的工作制度。”

(说明:1.近几年来,许多地方的工商部门以收费代管理,对虚假广告不作为,并且在查处黑中介问题上推诿扯皮。而黑中介则充分利用工商部门已经办证的形式上的合法身份,拉大旗作虎皮,蒙骗求职者。2.按政府指导价即低价位双向收取登记费,一方面是考虑中介费用的开支,另一方面有严肃登记行为的意义。还有,实行此规定,对黑中介重要手法――利用虚假广告骗取求职人不薄的登记费――是一个有力的打击。)

二、在草案第三十条内续增“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用店堂告示说明工作程序和收费价格,并在申请许可时将有关的登记表格、统计册页和代理劳动合同范本报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人事部门审批。〔或者,末句改为:并使用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人事部门统一制作的登记表格、统计册页和代理劳动合同范本。〕”内容和“职业中介成功,以当事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为标志。”内容。

(说明:要求职业中介机构说明工作程序等,旨在预防中介机构编造假信息,宣传假成绩,工作不到位、不负责等。)

三、在草案第三十条后面增加一条:“鼓励社会力量提供非营利性的职业中介服务。”“非营利性的职业中介服务,可以收取政府指定的登记费,用于相关开支。”“非营利性的职业中介服务,也应当到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人事部门申请许可,办理登记。”

(说明:这样做,不仅符合“多渠道扩大就业”指导思想,而且是对黑中介的沉重打击。)

四、在草案第三十八条下面添加“各种形式的培训,须制度健全,师资达标,教学规范,就业渠道透明。”内容。

(说明:旨在警惕、预防借职业培训为名,行诈骗钱财之实的黑中介新动向。)

 

〔二〕

 

一、将就业促进法更名为就业法。

二、将劳动和人事两部门相同的服务和管理职能合二为一,成立县一级专门的就业服务和管理机构。

  三、职业中介服务,主要是信息服务。信息服务有其规律性,即机缘性、非实物性,非主导性。按客观规律办事,应当由县一级就业服务和管理机构负责就业信息发布、就业前期沟通、代理劳动合同、就业过程监督等一系列的具体工作。几年来的社会实践表明,职业中介市场化道路不能走,服务型政府理当负起保障公民顺利就业等的职责。

 

(江利刚/分别电邮于200742日、4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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