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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 幸
发布时间: 2020-06-18 17:29:14 被阅览数: 3906 次

 

 

射幸

 

所谓“射幸”,即“侥幸”,它的本意是碰运气的意思。是指当事人一方是否履行义务有赖于偶然事件的出现的一种合同。这种合同的效果在于订约时带有不确定性。例如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的一种,在合同的有效期间,如发生保险标的的损失,则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得到的赔偿金额可能远远超出其所支出的保险费。反之,如果无损失发生,则被保险人只能付出保费而无任何收入。

 

最典型的射幸是买彩票。

 

通常,人们把主观上具猜测性和客观上具不确定性的事项称为机会性事项,参与这类事项的活动即为赌博或试运气活动。此类活动一个学理上的名字为射幸。射幸一词来源于拉丁文,在词源上,该词与alea(意为死亡)和aleator(意为玩骰子者)有联系。《牛津字典》给“射幸的”下了这样的定义:“取决于死亡的降临;因此,取决于不确定的偶然性。”

 

 

射幸性

 

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属于射幸合同。保险合同是基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不发生,以及给付保险金额的大小均受制于事情发生的偶然性,也就是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而成立的。

 

保险合同法律特征之一的射幸性的含义是指:保险人并不必然履行赔付义务。

 

保险利益原则产生的原因是基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即保险合同是一种机会性合同,投保人购买保险后能否获得保险金的赔付取决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问:为什么说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仅对单个而言?

答:会射箭吗?如果把靶子当作100个目标,你只有一支箭,对于那100个目标来说,每个目标都有被射中的机会

假如目标是人,就是说每个人都有机会出事故,但不可能100个人都同时出现事故。

所以,如果入了保险的人同时出现事故,那保险公司不赔大了?

 

射幸行为

 

射幸行为,指结果是一部分人受损失而另一部分人获得偶然利益的行为。有些是合法的,比如保险。还有是非法的,比如赌博。.

 

射幸合同 

 

射幸合同以不确定性事项为合同标的,为人们所常说的撞大运。这与人们平常生活中订立合同以确定性事项为标的的原则是不同的。射幸合同容易激发人们的投机心理,带来道德风险,所以人们一般视为不正当的。但在法律史上,早在罗马法时期法律就有对射幸合同调整的记录,而且在现代各国民法中,也多有对射幸合同进行明文规定的。且在现实生活中,随经济社会发展,许多新种类的射幸合同如有奖销售合同、金融期权合同等如雨后春笋般冒出,射幸合同应在法律上取得一席之地应为理所当然之事。由于射幸合同的许多副作用,也由于例外从严的法律原则,我国也应在法律上明文规定射幸合同的适用范围,以对其进行严格规制。 

  

民事合同是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表达。射幸合同是民事合同中的一种,它属于双务合同的范畴,也即缔约双方负有相互给付的义务。当然,与一般双务合同相比,这种相互给付有其特殊性:一方的给付并非等价物而是寄于未来的不确定的偶然性,可能获得巨额利益也可能一无所获,但这并不影响射幸合同为双务合同的性质。因为,当事人订立双务合同时,他们正在进行允诺的交换,允诺的给付是约定的交换对象,这并不意味着各合同当事人把两个允诺的给付看成具有完全相同的市场价,或者看做同等地有利于自己。订立合同的主要诱因是这样的事实:各当事人对向他允诺的给付,比他同意在交换中付出的给付,有更强烈的欲望。

 

我国民法将有偿合同分为实定合同及射幸性合同。其中,实定合同在成立时,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及给付的范围都已确定;而射幸性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给付义务取决于合同成立后约定的偶然事件的发生与否。

 

大部分的有偿合同属于实定合同。

 

射幸合同属于民事合同中的一种,它属于双务合同的范畴,即缔约双方负有相互给付的义务。射幸合同的交易标的物在合同缔结时尚不实际存在,所存在的只是获得该标的物的偶然性。

 

在现实社会中,典型的射幸合同包括保险合同、彩票和***经营合同等。据介绍,在国外,这三种射幸合同形式都存在,我国仅存在前两种。以保险合同为例,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在合同的有效期间,如发生保险标的的损失,则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得到的赔偿金额可能远远超出其所支出的保险费,反之,如果无损失发生,则被保险人只能付出保费而无任何收入。“这种合同需要国家信用的担保,否则任意设定、任意征收便可能造成非法集资。”

 

合法的射幸合同应该具备公益性、为社会服务性等,单纯具有投机性和赌博性的射幸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为法律所支持和保障。

 

由于射幸合同具有很大的风险,因此,一般情况下,设定这种合同的主体都是国家或政府,企业没有权利设定这种合同。

 

 

射幸合同的构成要件

  

射幸合同的构成要件为:

  1、射幸合同当事人。

  2、合同标的。

  3、双方就成立射幸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

  即一旦满足这些条件,射幸合同即成立。而射幸合同的生效要件则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条件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58条“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就是所谓的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尊重公序良俗是人们行为的道德标准,由于其能弥补法律的局限性和符合法律正义规范价值目标,因而常在各国的民法中得到确立而具有法律规范意义。因此,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都不能有违公序良俗,否则法律将作出否定性评价。当然,在我国对射幸合同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只要射幸合同不违背公序良俗,就能获得法律上的正当性。

 

射幸合同的法律特征

  

(一)射幸合同的交易对象是“幸运”或者说是“希望”。

交易的标的物在合同缔结时尚不实际存在,所存在的只是获得该标的物的或然性,或者说取得该标的物的希望。因此,罗马法学家把与射幸合同有关的买卖活动正确地称为“买希望”(emptio spei)。即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的代价所得到的只是一个机会或一个希望。譬如在有奖销售中,买受人花钱买得一件商品的同时也买回一个获奖的机会,是否中奖则有待于奖票的号码。

  

二)射幸合同成立的特殊性

  与附条件的各类合同不同,射幸合同成立即生效,与附条件的诸如雇佣合同、承揽合同、买卖合同等需等条件成就与否才决定合同的效力不同,当事人不得因交易标的物的未出现或者灭失而提出反悔或者撤销合同的要求。也是罗马法中的“买希望”与“买希望之物(emptio rei speratae)”之间的区别所在。

  这里还需指出的是,附条件的合同尽管所附条件的成就具有不确定性,且立约人也可能从不实际承担作出所允诺给付的义务,但并不能说这些合同具有射幸性即为射幸合同。因为射幸合同是其标的具有不确定性而附条件的合同标的是确定的,只是以不确定的条件来制约其效力。射幸合同既然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本身也是可附条件的。另外,用英美法的观点看:一个合同,只有在当事人考虑到即使他们中的一个不履行另一个仍可能必须履行的情况下,并且只有在这些允诺表明了这样的意思,即一方当事人在一定情形之下,即使他方当事人不履行,仍履行其允诺的情况下,才能是射幸合同。这样的法律后果是:合同若为射幸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承担作出即行履行的法律义务,而他方当事人则不承担并且决不会承担这样的义务。

  

(三)射幸合同双方承受的风险不平衡

  比如与射幸合同有关的买卖活动,如“买希望”,“显然是一种卜测不定的的买卖(典型的情况是预购某一天或某一段鱼网的捕捞结果)。它要求买者支付价款,即便任何期望均未出现”。有论者认为射幸合同的风险还可能表现为交易人对遭受到的追夺不享有请求救济权,例如,所获得物品因权利瑕疵而受到追夺,在正常的买卖中,买者在遭受追夺后可以向卖者提起诉讼,要求卖者给予赔偿,而在“买希望”中买者面对追夺则不享有该权利。

  

(四)射幸合同的严格的适法性和最大诚信性

  正因为射幸合同具有机会性和偶然性的特征,才使射幸合同当事人之间容易作出有违公序良俗的相互协议,所以任何承认射幸合同的国家都对它进行较为严格的监督,从这个意义上讲,射幸合同比其它合同具有更为严格的适法性,必须严格依法订立和履行;同时为防止当事人依侥幸心理作出背信弃义的不诚实行为,对当事人双方诚信程度的要求远远高于其它民事活动。例如最典型的射幸合同保险合同,就要求当事人要最大诚信地恪守合同。这也是出于稳定社会秩序、取法公平的需要。

  

(五)射幸合同等价有偿的相对性

  民事合同一般贯彻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普通的交换合同正是如此。交换合同为一方给予对方的报偿。都假定具有相等的价值。而射幸合同在这一点上表面上看起来似乎与等价有偿原则背道而驰,因为一方当事人支付代价最终或者“一本万利”,或者毫无所得。其实射幸合同就单个而言往往如此,就全体而言则依然超脱不了报偿与付出对等的“藩篱”。就拿彩票来说,发售单位发售彩票所得款项与购买者中彩时必须支付的奖金从大体上必然相差无几,凡是合法发售彩票的单位都不会也不允许从中谋取暴利,而只能从中扣取佣金或服务费,否则将为法律所禁止。至于某些社会福利性奖券,体育彩票等在所筹款项与中奖支付额之间差额较大,或者说中奖率低返还率低,则是出于公众福利或慈善事业的特定目的,不在此论。这种等价有偿的相对性在保险合同中体现得更为清晰。

 

射幸契约

 

在契约等价是指各方当事人依据某种不确定的事件,均有获得利益或损失之可能时,此种契约为射幸契约。

 

“射幸契约”又称“侥幸契约”,“实定契约”的对称。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应允的给付,依不确定的偶然事件而决定的契约。射幸契约的成立须当事人应为的给付依赖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的发生,而不确定的事实是否发生并非当事人事先所能预见的。《法国民法典》第1964条规定,射幸契约,为当事人全体或其中的一人或数人取决依不确定的事件,对财产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一种相互的协议。射幸契约有:保险契约、航海冒险的借贷、赌博及打赌和终身定期金契约。《德国民法典》第759条至第761条规定了终身定期金之债。第762条至第764条规定,债务不因赌博或赌戏而成立。但因赌戏或赌博所为的给付,不得以债务不成立为理由,请求返还。彩票契约或奖券契约未经国家批准的,亦适用赌博或赌戏的规定等。在规定射幸契约的国家的法律中,射幸契约为有偿契约、有名契约。中国民法及合同法对射幸契约没有明文规定,惟赌博在中国为违法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射幸契约如违反中国法律、社会公德,应为无效。

 

射幸合同的救济

 

当事人不得以显失公平或违反等价有偿原则为由请求撤销射幸合同。但一方以欺诈的方式而获取利益的,合同不产生任何使其受益的效力,相对人有权请求返还已支付的款项。

 

立法建议  

 

社会总是在发展变化,人们的观念也会随时代的变迁而变化,曾经认为不公平的或不合法的事件在当今可能因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和人们观念的更新而悄悄变得公平和合法,如证券市场、期货市场建立所带来的投机交易。而且时代也会赋予这些事件以新的时代内容。固守曾经的公平和正义,不注意时下社会观念的变迁,那绝不是执着,而是愚蠢。可能是受传统道德观念的影响,无论在学理上还是实务上,我国对射幸合同都论述甚少。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它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它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就此,射幸合同也只能在我国法律上取得无名合同的法律地位(无名合同由于缺乏典型的和具体的法律调整规范,容易导致法律适用的紊乱)。在单行法方面,我国法律上有规制的射幸合同仅有保险合同一类而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却存在多种射幸合同。如期货买卖合同、彩票或奖券合同、有奖销售合同和现在的热门金融衍生工具合同如金融期货、金融期权、远期外汇买卖、股标指数交易等合同,这些合同要么只有一些政策性的规章规范,要么干脆啥规范都没有,显然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行为人找不到行为的法律依据,法官也找不到判案的法律依据,不利于定纷止争的法律规范生活功能的实现。我国法制在类属上属大陆法系,对制定法依存较强,因而对射幸合同采取制定法形式予以规定是符合我国的法制特点的。我国当前民法典的制定正处于攻坚阶段,查缺补漏,尽最大能力制定出一部规范详尽、科学前瞻的民法典,不仅能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也有利于法治秩序建立,更是万民之福。由此,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可以如法国民法典一样对射幸合同进行严格立法定义,并规定适用范围。另外,根据国情和社会经济需要,对一些参与人众多,对人们生活影响大者,可以如英国立法一样采用民事单行法的形式立法规定,就象制定保险法一样。

 

根据司法中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如不明文规定射幸合同当事人地位及其权益,容易滋生纠纷,不利于法律控制和定纷止争。  

 

 

来源:互联网

编辑:江利刚

 

2010年1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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