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今年2月份,单身的张女士到一家婚介公司征婚,经介绍与年龄相当的赵某见了面。两人都觉得对方不错,便开始交往,并很快开始了同居生活。
张女士本想见过双方家长后就商量结婚的事,但在随后的相处中,张女士意外地发现,跟自己一起生活了数月的赵某并非独身,他已有家庭,有妻子和孩子。
原来,婚介公司当时是以“交友”的方式将赵某介绍给张女士,并非“征婚”,但当初婚介公司并没有如实告诉张女士。这让张女士陷入异常尴尬的境地,身心造成巨大伤害。
断案
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耿彦辉认为,作为中介服务机构,婚介公司为“征婚”、“交友”者提供婚介服务。本案中,张女士到婚介公司征婚,其与婚介公司就已经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婚介公司有义务承担与其服务性质相适应的合同义务,包括谨慎审查及核实登记义务。该义务要求婚介组织对征婚人的个人身份情况进行认真审查,核实确认其真实身份,然后对其身份资料进行登记,不得故意隐瞒与征婚有关的信息,如对方重大疾病、家庭情况,也不得虚构对方有关情况,欺骗征婚者。
婚介公司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张女士提供有关“征婚”的服务。但由于婚介公司提供的服务有瑕疵,在未经当事人允许的情况下将以结婚为目的的“征婚”改为“交友”,导致张女士“征婚”的目的未能达到,并给其造成了经济和精神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女士无论从合同违约的角度去主张自己的权利,还是从侵权的角度去主张,在法律上都能获得相应赔偿。
来源:河北青年报(http://news.qq.com/a/20080716/000886.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