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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规范婚介服务行为
发布时间: 2017-05-05 07:13:32 被阅览数: 1329 次

 

10多年来,婚介问题多多,亟待整治。婚介服务行为,亟待规范。

一、婚介问题

1. 婚姻介绍提法错误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全国各地兴办的婚介机构,通称婚姻介绍所。这样的提法是错误的。

事物的性质主要的是由取得支配地位的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的在实行婚姻自由制度的现代社会,婚姻是当事人双方自己拿主意的结果,是经过合法手续才缔结和确认的,而不是他人介绍的

内容决定形式。在实行包办婚姻制度的封建社会,缔结婚姻以媒妁之言为必须,做媒人就是介绍婚姻,这正是婚姻介绍所提法的由来。

形式在一定条件下会反作用于内容。现如今,许多人跟风认可介绍婚姻说法和婚姻介绍所提法,其结果必定是:婚介红娘盲目传承旧式媒人的说教方式,当事人也往往错以为自己的婚姻是他人介绍的。因此,早在1985年,巴金先生和雷洁琼副委员长就曾批评指出:“婚姻介绍所是历史的倒退,包办婚姻的复活!”

2. 婚姻介绍方法错误

当今的婚姻介绍方法,大都是借婚姻骗取财物。     

a. 用虚假信息和虚假广告引诱人。如佳缘、百合、珍爱三家网站公布的会员人数有1.88亿人。设该数字可信的话,那全国数千家婚介所和婚介网站的会员总数至少有数十亿人了!又如,婚介网站公布的会员名字大都是虚假的,很难想象它的其他信息又有多少是真的。

b. 高收费、乱收费。据《中国广播网》报道,北京有不少婚介机构的“介绍费少则1万多,多则68。”

c. 普遍使用婚托。婚介机构收费后,在其不得不安排的男女会面过程中,往往推出专业婚托或被婚托(指不可能走到一起的寻偶男女被安排会面),使得寻偶人伤财伤身又伤心。

3. 婚姻介绍合同错误

a. 直言婚姻介绍,并用上了书面的实定合同,有的婚介合同上还这样写道:“登记结婚后,须在一周内书面通知乙方(指婚姻介绍所),未通知者自行承担相关民事法律责任”,给人以赤裸裸的包办婚姻印象。

b. 婚姻介绍合同通常被当作居间合同看待。按照居间合同的定义,婚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缔结婚姻关系)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缔结婚姻关系)的媒介服务,但在婚姻自主的现代社会,婚介机构无权介入委托人的婚姻关系,而婚姻关系也不属于合同关系,故婚姻介绍合同不能成立。

c. 居间合同具有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采取报酬后付方式的法律特征,完成居间任务再行付款。据此,婚介机构未使得委托人缔结婚姻关系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实际情况却是:婚介机构普遍采取报酬先付方式——委托人登记时大都要交纳各种不少的费用,这表明婚介机构并不认同自己与委托人的居间合同关系。

d. 合同法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婚介机构收费后概不退费委托人受骗上当后连自己付出的钱都要不回来——处于弱势地位和被动地位的委托人一方存在投诉难、取证难的现实问题。

e. 有学者说,婚姻介绍合同也可当服务合同看待——即由婚介机构提供婚介服务,根据服务内容及工作量等核定服务费多少。当事人双方所追求的是合同履约行为的过程而非特定结果。然而,委托人一方追求的就是特定结果而非行为过程——认识能发展为婚恋关系的对象。倒是婚介机构一方大都追求行为过程而回避特定结果——故意把简单的介绍对象设计成多项服务内容及服务过程,如“加入会员”、“提供令你满意的征婚对象资料”、“安排互换联系方式”、“安排见面”、“提供让你见面后感觉满意的对象”等等,实际上暗藏虚增工作量、任意索取费用、回避服务质量,安排婚托与之见面等等的猫腻。显然,这样的服务合同是没有公平和诚信可言的,是不能成立的!

其实,婚介机构的服务内容,主要就是提供个对象的详实信息而已,且不能确定有没有接近合适的和何时有合适的——即有可能发生婚恋关系的对象的信息可提供。工作量本来就不大,没理由高收费和反复收费。

二、怎样规范婚介服务行为

1. 宣传婚姻媒介理论

婚姻媒介的内涵指“所有直接或间接地使男女发生婚姻关系的人和事物”。其外延有婚姻介绍人,对象介绍人,婚介机构,婚介网站,报刊、电视、电脑微博及手机短信等各种形式的征婚,单位组织的单身男女交友活动等。

婚姻媒介跟婚姻当事人的关系,大都是介绍对象的关系,是提供相关服务的关系,是外因和内因的关系,而不是介绍婚姻的关系。

婚姻媒介介绍对象应有特定标准——当事人双方有可能发生婚恋关系。

婚姻媒介介绍对象应有特定要求——真实、具体和较为全面地告知对象的有关情况后,当事人双方自愿接触认识。

婚姻媒介之一——婚介机构的主要职能是汇集、公布和传递寻偶信息。婚介机构的服务性质应定位为寻偶男女的信息中心和社交平台。

婚介机构负有登记、审核寻偶人的详细信息,防备登记人的虚假信息,传递登记人的原始信息的义务,但不能保证所登记信息的真实程度。负有交友谨慎、注意风险的提醒义务,但不能负责当事人双方的交往后果。因为婚介机构没有对登记人全部信息进行实质审查的资格和条件,只能尽职业道德上的义务。因为婚介机构的职责只是促成男女相识,而男女相识后发生的一切乃是当事人双方的独立民事行为。再说,男女相识后的过程,本是一个相互沟通相互了解的过程,亦是一个防范坏人坏事和承担相关责任义务的过程。

2. 宣传射幸合同理论

我国民法将有偿合同分为实定合同及射幸性合同。其中,实定合同在成立时,当事人双方的给付义务及给付的范围都已确定;而射幸性合同是指在合同成立时,一方当事人支付价款(或报酬),另一方当事人的给付义务不可确定,而有赖于(或取决于)合同成立后约定的偶然事件的发生与否。

射幸合同的适用范围已有:保险买卖、彩票买卖、期货买卖、有奖销售、金融期货、金融期权、远期外汇买卖、股票指数交易等。

射幸合同有交易对象是“幸运”、“机会”或者说是“希望”, 合同成立即生效,合同双方承受的风险不平衡,严格的适法性和最大诚信性,等价有偿的相对性等五个特点。

射幸合同有一方的给付并非等价物而是寄于未来的不确定的偶然性,可能获得巨额利益也可能一无所获的特殊性。

由于射幸合同具有很大的风险,因此,一般情况下,设定这种合同的主体都是国家或政府,企业没有权利设定这种合同。

合法的射幸合同具备公益性质和为社会服务性质。

婚介实践与研究表明,婚介机构的服务过程和服务结果,吻合射幸合同性质——婚介机构能否给寻偶人介绍、联系成功有可能发生婚恋、婚姻关系的对象,有赖于(或取决于)跟寻偶人的自身条件和择偶要求接近合适,且相互愿意接触认识的对象出现与否。这其中就具有很强的概率性——也就是风险性。况且服务目的——婚恋、婚姻的实现,乃是当事人双方自己拿主意的,是基于婚介机构意志以外的原因的。

因为婚介服务的概率性(风险性)规律,婚介机构的收费标准,应当由政府部门来制定。 

3. 制定婚介工作规范

婚介机构应当有个章程,明确机构性质、服务宗旨、指导思想、登记办法和工作方法,明确登记人与婚介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婚介机构应当使用明细登记表,如实反映登记人的各方面情况和择偶要求。

婚介机构应当有较高的工作效率——一名专业红娘一天能接待10多名寻偶人登记,同时可安排多对男女接触认识。

婚介机构应当有完整的台帐制度,及时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

婚介机构应当有公平条款和相关承诺,如登记人享有相关信息知情权、认识对象选择权和服务监督、投诉权。婚介机构公布的每一条寻偶信息,均有详实资料;每一个工作数字,均有案卷可查。婚介机构不随意泄露、外传登记人的档案材料和有关情况。

婚介机构除按规定收取服务费和举办集体交友活动可酌情收费外,不得另外收取任何费用。

婚介机构的服务活动,应强调寻偶人自愿登记、自己选择、自由恋爱、自主婚姻的工作原则,应强调严谨、规范、热心、尽责、求真、务实、文明、健康的职业信条,应强调公益性质和为社会服务性质。  

婚介机构的专业红娘应达到热心肠,敬事业,能力强,善处事,品行好,觉悟高的资质标准,需承当免费提供相关的心理咨询、法律宣传、纠纷调解、善意引导等的社会义务。

4. 加强婚介监管工作

建立婚介机构,必须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合格的工作人员,健全的规章制度和专业的服务网站或网页。

婚介机构发布寻偶信息,必须有登记人的详实资料为依据。

婚介机构的服务收费标准以当地上一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的二十分之一为宜。

县一级妇联组织是当地婚介机构的主管单位,负责建立婚介机构的审查工作和日常的管理与指导工作。

县一级民政部门是当地婚介机构的登记和批准机关,负责服务收费标准的核定工作和年度的各项检查工作。

县一级民政部门应禁止当地未经登记和批准的社会性婚介活动(报刊、电视征婚和单位组织的公益性交友活动除外)。

县一级民政部门应针对婚介机构的违规行为做出批评、警告或取缔的处罚。

县一级民政部门有关人员对当地婚介机构的严重违规行为和未经登记、批准的社会性婚介活动,要承担相应的失察或渎职责任。

 

终上所述,婚介问题多多,亟待综合治理。婚介服务的媒介性质和射幸合同性质,必须明确。政府对婚介机构的管理体系,亟待理顺。对其必要的指导和检查,应当加强。换言之,就是用明规则战胜潜规则,用正能量战胜假恶丑,用理性、规范、共赢的方式,既解决千千万万寻偶男女的找对象难问题,又使得全国的婚介机构都健康有序的长足发展。

 

(江利刚  撰写于2013-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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