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久前,李克强总理在2013夏季达沃斯论坛上曾表示,要把政府该管的事情管好、管到位。
现就亟待政府管理的与婚介机构有关的假广告、乱收费、高收费、用“婚托”等违法违规的事情,提出三点建议:
一、明确婚介机构的归属管理问题。
自2002年11月起,成立婚介机构可到工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或到民政部门申请民非登记。但对于婚介机构成立后出现的服务乱象,这两个部门都不管。
婚介机构应当由民政部门按民办非企业性质一家登记为好。因为两家登记有工商、民政两部门责任混淆,相互推诿、扯皮的弊端。因为婚介机构在工商部门登记成为企业后,就具备营利性质,这在婚介规章制度尚未建立的当前环境下就很容易出现任意收费。而婚介机构的这种任意收费行为,与《婚姻法》规定的禁止包办、买卖婚姻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原则相悖。
婚介机构既有为许多寻偶男女牵线搭桥的职业功能,又有开展恋爱婚姻问题咨询、进行婚恋矛盾调解、进行相关法律宣传、组织集体交友活动等的社会功能。为促使婚介机构的两大功能发挥最大的社会效益,妇联组织应成为婚介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二、建立婚介机构的规章制度。
出现婚介乱象的主要原因是婚介机构没有一套科学合理的规章制度。应建章立制,明确婚介机构是专为寻偶男女建立档案、公布信息和牵线搭桥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明确婚介机构的登记办法、工作方法和收费标准,明确婚介工作台账的记录内容等。
婚介机构的主要服务内容(也就是法律概念上的“给付义务”,)应当是介绍有可能发生婚恋关系的对象,而不是忽悠人的“提供令其满意的征婚对象”。有可能发生婚恋关系的参考标准有二:一是男女的年龄、外貌、文化、品性、经济状况、居住区域和择偶要求等接近合适,二是当事人双方自愿接触认识。
婚介机构的确能促成许许多多的寻偶男女认识对象,但具有较强的概率性。这就是法学理论上论述的射幸合同性质所指的“给付义务不可确定”和“很大的风险性”。这就要由政府物价部门来制定收费标准。
三、召开全国婚介工作研讨会
2009年10月,在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婚介行业委员会宣传的“婚介国标”中出现这样的定义:“婚姻介绍服务机构为征婚者介绍配偶”。
婚介机构究竟是为征婚者介绍对象还是介绍配偶?婚介机构宣传的介绍配偶、介绍婚姻、婚姻猎头、爱情猎头等提法是不是包办婚姻?婚介收费向每个寻偶人收费几千、几万甚至几十万元是不是借婚姻骗取财物?婚介机构的给付义务究竟是什么?给付义务的客观标准又是什么?婚介服务对象的权利有哪些?怎样监督婚介广告?怎样甄别“婚托”……针对婚介活动中暴露出来的许许多多问题,亟待有关部门召集社会学界、法学界等有关单位的专家、学者们,为婚介机构和婚介网站的规范服务和科学发展进行研究探讨。
(江利刚/2013.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