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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治婚介乱象 建立婚介规范
发布时间: 2017-05-05 07:11:17 被阅览数: 1132 次

【摘要】婚介乱象,亟待整治。笔者认为,要通过宣传婚姻媒介理论、射幸合同理论和鹊桥文化,建立婚介行业规范等举措,使全国的婚介机构早日走上健康运行的轨道。

  

找对象难是当代社会的一大现实问题。兴办婚介机构是帮助许多男女解决找对象难题的重要举措。然而,20世纪80年代兴起的那场轰轰烈烈的公办婚介活动开展的时间不长就渐渐停止,近10多年来开办的民办婚介所和婚介网站活动则陷阱多多。究其原因,主要是与之相关的认识问题亟待厘清,与之相关的法律关系亟待明确,与之相关的鹊桥文化亟待宣传,与之相关的行业规范亟待建立。

一、厘清对婚介事物的认识问题

婚介有3种说法:婚姻介绍、婚恋介绍和婚姻媒介。

众所周知,婚姻指男子和女子经过合法手续而产生的夫妻关系。婚恋指男女谈恋爱。媒介是“使双方(人或事物)发生关系的人和事物”。

婚姻介绍即介绍婚姻,其词义源于封建社会的婚姻制度(婚姻关系的成立,必须得到家庭与社会的认可。就家庭而言,必须经父母同意;就社会而言,必须经媒人说合),表示媒人包办他人婚姻的过程和言行。

婚恋介绍指介绍对象和联系对象,起到促使男女相识和谈恋爱的作用。

婚姻媒介,就是使双方发生婚姻关系的人和事物。如婚姻介绍人,对象介绍人,婚恋介绍服务机构(简称婚介机构,下同),报刊、电视、电脑等征婚形式,以及单位组织的单身男女交友活动等。

提出婚介的3种说法的意义在于:

婚姻介绍这个提法,表示婚姻的性质是受到他人的操纵和主导的,与婚姻自由原则相悖。而该提法的流传至今,则反映代表传统婚姻制度的腐朽观念和社会陋习在当代社会还有一定的生存空间和重要影响,应当抵制和消除

婚恋介绍提法的推出,旨在表示他人只为寻偶男女的相识相爱提供方便和服务,任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跟对方交往及恋爱结婚,符合自由恋爱精神婚姻自由制度,应当支持和推广。

婚姻媒介是婚姻介绍(人和事物)和婚恋介绍(人和事物)的概括和总称,推广使用可起到规范用语的作用。

显然,近30多年来广为流传的婚姻介绍所提法和介绍婚姻说法是不妥的,应予纠正。

再说,在20世纪80年代,有某些同志撰文,把男女自己认识、亲友、老师、组织介绍认识和包办婚姻并列为“确定婚姻关系途径”和“婚姻缔结方式”,这种提法也是不妥的。亲友、老师、组织介绍认识只是男女的初次认识途径,只是最终促成婚姻关系的外因,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亦不是缔结婚姻的方式。

二、厘清婚姻媒介主体的工作方法

传统的婚姻媒介主体是婚恋介绍人——分别一对一地告知相对人的具体情况,使得双方当事人开始有婚姻目的的交往。

当代和未来的婚姻媒介主体应当是婚介机构——专为寻偶男女建立档案、发布信息和牵线搭桥,联系和促成有可能发生婚恋关系的有缘人接触认识。

同时,婚介机构可根据登记人的数量、性比、年龄、文化层次和个人意愿, 酌情组织各种各样的集体交友活动,促成寻偶男女直接认识。而大、中城市的婚介机构,则应配置长期稳定的活动场所,安排丰富多彩的活动内容。

然而,当今的营利性婚介活动过程,大都是以虚假信息和虚假广告引诱人,以高收费、乱收费和使用“婚托”的方式坑害人,具有明显的诈骗性质。

再说20世纪80年代那场公益性婚介活动,由于传统做媒方法的影响、婚姻介绍提法的误导和工作经验的缺乏等,某些婚恋红娘沿袭了旧式媒人那保媒拉纤反复游说的行为方式,故被巴金、雷洁琼等老一辈革命家尖锐地批评为“婚姻介绍所、红娘组等是历史的倒退,包办婚姻的复活!”。

三、明确婚介合同的类别

婚介机构与服务对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当无疑问,但它属于射幸合同类别还是实定合同类别,应当达成社会共识。
     
射幸合同指在合同成立时,一方当事人支付价款(或报酬),另一方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尚未(或不能)确定,而有赖于(或取决于)合同成立后约定的偶然事件的发生与否的合同。

婚介机构的服务过程和服务结果,吻合射幸合同性质。即委托人在登记、交费时,婚介机构能否给委托人联系上发生婚恋关系的对象尚未(或不能)确定,而有赖于(或取决于)与之各方面条件、要求接近般配与合适,并彼此愿意接触认识的对象的出现与否。

换言之,因为委托人的年龄、外貌、文化、品性、经济状况、居住区域和择偶要求等许多因素的关系,婚介机构可提供的接近合适的对象往往很少或者没有,加之登记人群性比失衡问题和两性相近年龄群体的综合条件失衡问题的客观存在,故任何一个婚介机构都不可以做出能给任何人都联系上对象的承诺,而应告知只能顺其自然、看机会的道理。

然而,在我国尚未对射幸合同立法定义情况下,婚介合同一般被当作实定合同类别的居间合同或服务合同(属于无名合同)看待,且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

假设婚介合同属于居间合同,婚介机构就应当按照居间合同的定义,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缔结婚姻关系)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缔结婚姻关系)的媒介服务。然而,在实行婚姻自由制度的现代社会,婚介机构无权介入委托人的婚姻关系,且婚姻关系不是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二条已明确),故婚姻居间合同不能成立。

退一步说,居间合同具有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采取报酬后付方式的法律特征,即完成居间任务再行付款。据此,婚介机构未使得委托人缔结婚姻关系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实际情况却是:婚介机构普遍违反该规则——委托人在登记时就要交纳足额的服务费。

婚介合同属于服务合同——即根据服务内容及工作量等核定服务费多少。当事人双方所追求的是合同履约行为的过程而非特定结果。然而,委托人一方追求的就是特定结果而非行为过程,倒是婚介机构一方大都竭力追求行为过程而故意回避特定结果——不但不明确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是“联系有可能发生婚恋关系的对象”,而且还故意地把简单的联系对象过程复杂化,其中暗藏虚增工作量而漫天要价、再三安排婚托与委托人见面而反复索取费用,侵犯委托人的恋爱自由权利还批评人家“择偶错位”等等的猫腻!显然,这样有失公平并涉嫌诈骗的服务合同也是不能成立的。

四、宣传进步的鹊桥文化

没有文化的事物就没有生命力。反映婚介活动的进步文化,应当紧紧围绕给寻偶男女牵线搭桥的主题,提供信息服务联系对象的主题,促进婚姻家庭和谐与社会文明进步的主题,应当含有丰富的理论与实践内容、法律与道德宣传内容、科学知识与精神文明内容等,以推进婚介活动的健康发展。

然而,多年来流行的“婚姻介绍”提法和“介绍婚姻”说法没有道理, “相亲会”、“婚姻猎头”之类的用词传承包办婚姻意识,“非诚勿扰”、“择偶错位” 之类的用词含有干涉婚姻自由的理念,“心灵匹配”、“属相配对” 之类的用词属于迷信说教,会员制、N级别之类的说法令人莫名其妙——如此这般的婚姻介绍文化,显然是不符合文明进步的社会要求的。

鉴于多年来的婚姻介绍文化产生的负面影响,且当代及未来的婚姻媒介的主要职能是牵线搭桥,故应树立起鹊桥文化的概念。

用科学发展的观点看问题,鹊桥文化应当有自己的宣传阵地——如兴办中国红娘网、《红娘》杂志、《月老报》等。

五、建立健全婚介行业规范

婚介行业应当有一个全国统一的办事章程,明确婚介机构的性质、宗旨、指导思想、登记办法、工作方法和保密制度,明确婚介机构与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婚介行业应当有一个全国统一的工作规范,规定专业红娘的资质标准和职业信条,规定使用统一、规范、明细的寻偶人登记表,规定婚介工作台账制度等。

婚介行业应当有一个全国统一的管理规定,规定建立婚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资质要求,规定婚介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规定婚介机构的监管单位等。

 

(江利刚 / 撰写于2013-12-24  修改于2014-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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