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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婚介服务规律 应用射幸合同法则
发布时间: 2016-10-16 06:58:54 被阅览数: 894 次

 

【摘要】凡是使男女发生婚恋及婚姻关系的人或事物都是婚姻媒介。任何婚姻媒介都有可能促成一部分人的婚恋及婚姻,而每个委托人跟婚姻媒介的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射幸合同关系。大家对婚介服务的活动规律应当形成射幸合同的共识。政府有关部门合适应用国际上已经通行的射幸合同法则,既整治婚介乱象,又规范婚介服务行为。

 

“婚介服务”是近30多年来的一个社会热词,人们通常将这一热词理解为“婚姻介绍服务”。但是从规范意义上说,应当正确理解为“婚姻媒介服务”。

凡是使男女发生婚恋及婚姻关系的人或事物都是婚姻媒介。

根据委托人的婚姻关系是由谁拿主意的为标准,可将婚姻媒介区分为两种类型——婚姻介绍和婚恋介绍。

婚姻介绍是指直接地使双方发生婚姻关系的人和事物,其服务过程通常叫作介绍婚姻。婚恋介绍是指间接地使双方发生婚姻关系的人和事物,其服务过程通常叫作介绍对象。

区分婚姻介绍和婚恋介绍的法律意义在于,婚姻成立的性质——“婚姻缔结方式”或“确定婚姻关系的途径”是不一样的。婚姻介绍是包办婚姻行为的表现,是历史的倒退,应当淘汰;而婚恋介绍则是婚姻自由制度的体现,是社会的进步,理当支持。

众所周知,在现代社会,包办婚姻制度早已被推翻,“媒妁之言”的作用大大缩小,而自己找对象则成主流意识。但是,自己找对象乍看起来自由度很高,实际上却是盲目性大又非常地耗时费力,且往往不能如愿。所以,对大多数人来说,他们还是需要婚姻媒介。

婚姻媒介的表现形式有:传统的个体媒人,现代的婚介机构,以及报刊、电视、电脑征婚,还有单位组织的单身男女交友活动等。

传统的婚姻媒介——个体媒人提供一对一的介绍对象服务,有告知情况详实具体针对性强的长处,但不太符合现代人的理想和要求,也不能满足千千万万快节奏生活的现代人的择偶需要。所以,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开始,我国陆续出现了报刊征婚形式、婚姻(恋)介绍所形式和婚恋交友活动形式,以方便大龄青年能在一个比较大的社会范围挑选对象。2000年以后,婚恋(介)网站、电视、电脑征婚等新的事物又进入婚介服务这个行业。

实践与研究表明:报刊征婚具有选择面广,直接、自由交往的特点,但是对征婚人和应征人双方来讲,都有交往前获知信息太简单,如同管窥豹斑而难以确定交往对象的缺点,甚至还容易被某些心术不正者钻了空子。一些单位组织的婚恋交友活动,有把单身男女快速聚集起来的长处,但服务对象有限,且服务时间短,投入成本高,效果也未必好。婚恋(介)网站具有大量信息公开展示的长处,但内容避重就轻虚假多多正走下坡路。再说那电视征婚实为作秀——不能适应大众需求,而主要是某几个婚恋(介)网站的一种广告形式而已,且表现出浓厚的包办婚姻气氛和低俗文化,故不值得点赞。

比较而言,婚姻(恋)介绍所具有汇集男女信息量大而选择面宽,服务过程简单方便而省时省力,工作方法灵活多样而适用性强的特点,且既可博采其他各种婚姻媒介的长处,又能避免其短处,将发展成现代婚介行业的主体。

值得注意的是,任何一种婚姻媒介都不可能促成所有人的婚恋及婚姻,但又的确有可能促成一部分人的婚恋及婚姻,只是各种媒介促使成功的比例有悬殊,各个当事人为此而在时间、精力和财力上付出的代价亦有悬殊。例如,婚恋(介)网站的成功率是万分之一(百合网总裁田范江语),而安徽省歙县鹊桥中心促成男女相识的成功率是接近于二分之一,结果达成婚姻目的的比率是接近于百分之五。又如,上海一例婚介收费高达700多万元,结果被委托人告上法庭;而传统媒人大都不收费,只是在促成人家的婚姻之后才收受少许的谢媒礼。

因为婚介行业如此强烈的服务效果反差和收取费用反差,尤其是近10几年来的婚介乱象尚未得到整治,严重影响到婚恋介绍所的积极作用远远没有发挥出来,而千千万万的单身男女又迫切需要婚姻媒介的服务,这就反映出两个亟待形成共识的社会问题:一是婚介服务的活动规律是什么?二是与婚介服务规律相适应的相关法则是什么?

根据任何婚姻媒介都有可能促成一部分人的婚恋及婚姻的事实情况,婚介服务活动的规律便是人们早就在俗话中经常说起的“缘分”。而在国际通行的法学理论上,则将这种“缘分”现象定义为“射幸”。

所谓“射幸”,即“侥幸”,它的本意是“碰运气的意思。是指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这种合同的特殊在于:它跟人们一般的订立合同以确定性事项为标的的原则是不同的。它在订约时就带有不确定性。

在市场经济社会,婚介服务合同是有偿合同。以当事人一方是否履行义务为标准,法学上将有偿合同分为实定合同及射幸合同两大种类。其中,实定合同在成立时,双方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及给付的范围都已确定,如买卖合同、居间合同等;而射幸合同在成立时,一方当事人支付价款(或报酬),另一方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尚未(或不能)确定,而取决于合同成立后约定的偶然事件的发生与否,如保险合同、彩票合同等。  

值得大家关注的是,在法律史上,早在罗马法时期,法律就有对射幸合同调整的记录。而在现代各国民法中,也多有对射幸合同进行明文规定的(如《法国民法典》第1964条、1104,《德国民法典》第759条至第764条,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第1776条、第2982条,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91条等)。但是在我国法律上,射幸合同只取得无名合同的法律地位。

司法实践表明,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如不明文规定射幸合同的适用范围,就容易滋生纠纷,这不利于法律控制和定纷止争,甚至出现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近10几年来的蔓延全国范围的婚介乱象不能禁止,一个个婚介诈骗案得不到惩处,以及一些婚介纠纷案经法院审判后不能服众(如20119月发生在北京的“刘擎诉世纪佳缘一审败诉”事件,又如去年7月发生在上海的《男子豪掷700多万征婚 婚介所两年仅安排8人相亲》一案)等就是明证。

不难想象,对婚姻媒介这样一个参与人众多,对人们生活影响大,又适用现代信息技术高效率开展工作的社会事项,如果有一部《射幸合同法》来明确当事人双方的地位和权益,那么规范婚介服务行为就有法可依,届时黑婚介将迅速倒闭,而非营利性的婚恋介绍所则快速崛起——越来越多的单身男女都到这里来登记信息,委托服务;越来越多的有缘人都通过这里自由相识,然后相知相爱。

在互联网上搜索有关词条可知,射幸合同已经有完整的理论体系。例如,射幸合同的法律特征有:交易对象是“幸运”或者说是“希望”, 合同成立即生效,合同双方承受的风险不平衡,严格的适法性和最大诚信性,等价有偿的相对性等。又如,合法的射幸合同的特点是:具备公益性、为社会服务性(注:射幸合同有合法与不合法的区别)。

联系实际看问题,婚介委托人一方交纳服务费的意义就是购买一个认识有缘人的希望或机会。

有缘人就是婚姻媒介的给付范围,专指有可能跟委托人发生婚恋及婚姻关系的相对人。

然而,由于男女双方的自身条件、择偶要求和文化差异等的影响,可以选择的相近条件异性人数的制约和男女性比失衡问题的制约,还有那大家都要遵守的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的法律规定等,任何一种婚姻媒介对任何一位委托人提供服务的效果——即有没有“有缘人”可介绍,以及介绍认识后的当事人双方能否发生婚恋关系及走上婚姻的红地毯,是基于婚姻媒介的职能和意志以外的原因,是不可以确定的,但又是有可能的。是不可以事前承诺或保证的,但又是有成功实例可以证明服务效果的。
   
婚姻媒介的服务内容、服务过程和服务效果,完全符合射幸合同的法律特征和特点。因此,婚介服务活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形成射幸合同共识,而政府有关部门也要参照射幸合同的法律特征来监管婚介服务行为,这就是:确认婚介服务合同属于射幸合同范畴;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当事人各方的权利和履行各方的义务;照婚介服务的公益性和社会服务性特点,还有其风险性特征,由政府制定婚介收费价格。

另外,鉴于我国已经存在保险合同、彩票或奖券合同、有奖销售合同和期货买卖合同等多种射幸合同,且我国法学界已经出版多部射幸合同方面专著(如《射幸合同总论》、《射幸合同立法研究》、《论射幸合同》等),建议有关部门一边着手射幸合同立法研究,一边重提拿来主义——应用国际上已经通行的射幸合同法则,既整治婚介乱象,又规范婚介服务行为。

 

(江利刚 / 撰写于2016.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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