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射幸性”乃是婚介服务合同的法律属性,即委托人在合同订立时按规定交纳少量的费用,但婚介服务机构并不必然履行介绍对象的给付义务,而有赖于(或取决于)合同订立后约定的偶然事件———跟委托人的自身条件和交友要求接近般配与合适而有可能发生婚恋及婚姻关系的“有缘人”的出现与否(“有缘人”即婚介服务机构的给付范围)。明确了这一点,不仅有利于根治婚介乱象,而且有利于科学发展婚介服务行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有多个分类。其中,根据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分担方式,可以把合同分为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根据当事人取得权利是否以偿付为代价,可以把合同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婚恋介绍服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双务合同和有偿合同的范畴,即缔约双方负有相互给付的义务,这当无疑问。
法学理论告诉人们:以合同订立时当事人的给付义务是否确定为标准,有偿合同又分为实定合同和射幸合同。其中的射幸合同,指在合同成立时,一方当事人支付价款(或报酬),另一方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尚未(或不能)确定,而有赖于(或取决于)合同成立后约定的偶然事件的发生与否。
射幸合同有交易对象是“幸运”或者说是“希望”、合同成立即生效、合同双方承受的风险不平衡、严格的适法性和最大诚信性、等价有偿的相对性等五个法律特征;有公益性和为社会服务性两大特点;有在一般情况下,设定这种合同的主体都是国家或政府的特殊规则。
射幸合同的适用范围有:保险买卖、彩票买卖、期货买卖、有奖销售、金融期货、金融期权、远期外汇买卖、股票指数交易等。
事物的运行都有一定的规律性。笔者在婚介实践中感受到,帮助他人找对象,不仅受到男女双方的自身条件(年龄、外貌、文化、品性、经济状况、常住地址等)和交友要求非常复杂的制约和影响,而且受到区域范围男女群体性比失衡和综合条件对比失衡的制约,以及在一定时间内新增登记人数不是很多而选择面不是很宽的制约。因此,这既是一件不容易做到的事情,但又是一件有可能给一部分人做到的事情。也就是说,介绍对象目的的实现是基于婚介服务机构意志以外的原因,存在一定的概率。这当中的道理,就是人们通常所讲的缘分,法学理论上所讲的“射幸性”。
“射幸性”就是婚介服务合同的法律属性,即委托人在合同订立时按规定交纳少量的费用,但婚介服务机构并不必然履行介绍对象的给付义务,而有赖于(或取决于)合同订立后约定的偶然事件———跟委托人的自身条件和交友要求接近般配与合适而有可能发生婚恋及婚姻关系的“有缘人”的出现与否(“有缘人”即婚介服务机构的给付范围)。
由笔者创办的黄山市歙县鹊桥中心,已走过35年的历程。尽管是婚介大环境一直不好,仍坚持走好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的工作路子,同时采取报酬先付——委托人低价格一次性付费方式解决经费来源问题。截至2020年10月6日止,该中心共登记单身男女5585人次(其中男4034人次,女1551人次),安排联系4913组次,促成相识2377对(其中成婚228对)——其服务过程和服务效果完全吻合射幸合同的法律特征和特点。显然,婚介服务合同也属于射幸合同范畴。
令人遗憾的是,射幸合同这个在国际上已经立法和通行200多年,在学理上早就比较完备和成熟的法律种类,在我国法律上只取得无名合同的法律地位。这不但影响到行为人——婚介服务机构和委托人找不到行为的法律依据,而且影响到政府有关部门和法官在面对婚介诈骗案例时也找不到辨明是非和判决案件的法律依据,甚至出现法律适用紊乱的问题——如2011年9月曝光的“刘擎诉世纪佳缘一审败诉”事件,又如2015年6月曝光的《男子豪掷700多万征婚婚介所两年仅安排8人相亲》一案等,结果都是法律适用不恰当而骗子未得到惩处,故法院的判决不能服众。
长期以来,人们对婚介服务合同的法律属性的认识,一直停留在实定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和给付范围在合同订立时已确定,不以偶然事件为产生前提)性质的“居间合同”或“服务合同”上,这是不合法理的。
设是“居间合同”——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它所指向的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实体究竟是婚姻还是婚恋?这没有一个确切的说法。设是婚姻,这不符合我国的婚姻自由制度(婚姻关系的缔结是当事人双方拿主意,并经政府登记后确定的,而不是他人介绍的),设是婚恋,这不能确立一个公认的标准——相识不等于相爱。再说,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就明确地把婚姻关系排除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之外,即婚姻或婚恋这两种身份关系都不是合同关系,也就都不是居间人所能完成的给付义务。还有,按照《合同法》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可婚介服务机构大都是反其道而行之——报酬先付且高收费和反复收费,这说明居间合同规则对他们没有约束力。
设是“服务合同”——由婚介服务机构提供相关服务,根据服务内容及工作量等核定服务费多少,但婚介服务机构的服务内容究竟是什么?其必要的服务量有多大?服务成功的把握性有多大?服务成功的标准是什么?服务不成功怎么办?这一个个与委托人交费有关的重要问题都无从解答。
事实上,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到如今,我国的婚介服务机构——社会化婚姻媒介工作一直处在停滞不前的非正常状态下,其应有的积极作用远远没有发挥,这跟婚介专项法规缺失及射幸合同的基本概念和法律特征等鲜为人知不无关系。它不仅给一些心怀叵测者浑水摸鱼钻了大空子,而且给行为规范的婚介服务机构的可持续发展带来大困难——尽管行为规范的婚介服务机构只是收了一点小钱并做到了阳光服务,但由于不可能帮助每个委托人都见到对象及实现婚恋、婚姻,一些人便认为它也是骗子。
综上所述,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婚介服务的客观规律明确其“射幸性”并立法规制——把婚介服务和保险买卖、彩票买卖等相同类型的民事合同都并入到一个射幸性合同法规的规制范围内,且根据婚介服务的射幸性合同属性和重要的公益性服务性质,对婚介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届时,黑婚介就不能为所欲为,而行为规范的公益性社会化婚介服务事业则将如朝阳般地冉冉升起,造福全社会!
(江利刚/撰写于2016.11.23,最后修改于202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