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怎样发挥婚介行业的积极作用?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宣传婚姻媒介理论,运用射幸合同理论,制定婚介行业规章,正确处理工青妇组织与婚介机构的婚介服务合作关系,树立“鹊桥文化”提法、建立系统的行业组织和专业的宣传阵地等措施,促使婚介机构这个新事物走上阳光服务、科学发展的轨道。
众所周知,婚姻关系的建立,其前提是婚恋。然而,婚恋难,即“找对象难”——跟谁谈恋爱?谁愿意跟自己谈恋爱?这是许多单身男女不得不面对的一个实际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的有可能发生婚恋及婚姻关系的男女,就因为相互之间的信息不通、情况不明和交往不易而天各一方不得相见,或近在咫尺失之交臂。因此,他们需要婚恋介绍(简称“婚介”)这个服务行业。
近30多年来,婚介这个行业除传统的媒人外,还出现了婚介机构,报刊、电视、电脑征婚,单位组织的婚恋交友活动等多种婚介事物。
客观评价各种婚介事物:传统媒人一对一介绍对象,针对性强但选择面窄。征婚具有选择面广,直接、自由交往的特点,但对征婚人和应征人双方来讲,都有获知信息太简单,如同管窥豹斑的缺点。单位组织的婚恋交友活动,有把单身男女快速聚集起来的长处,但服务对象有限,且服务时间短,投入成本高,效果未必好。而婚介机构则具有信息量大选择面宽,服务过程简单方便省时省力,工作方法灵活多样适用性强的特点,并且既可博采各种婚介事物的长处,又能避其短处,故自然会发展成现代婚介行业的主体。
30多年来,以婚介机构为主的婚介行业融入越来越多的人的生活领域,展现了它的作用和意义,也展现了它的公益性和社会服务性特点,同时彰显了它的强大生命力。但是,婚介行业的曲折历程,令人深思。尤其是近10几年来的婚介乱象问题,亟待拨乱反正,正本清源。
以史为鉴。在此,先回顾一下我国婚介行业的曲折历程。
众所周知,凡是给未婚男女或离异、丧偶的单身男女牵线搭桥、促成婚恋及婚姻关系的人,都叫媒人。
媒人,历来有红娘、月老的美称,并受到热心人、善良人的赞誉。
媒人,在历史上有较高的社会地位。我国早在西周时代,就确立了以“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为核心的封建包办婚姻制度,其内涵指婚姻关系的成立,必须得到家庭与社会的认可。就家庭而言,必须经父母同意;就社会而言,必须经媒人说合。男子无媒不娶妻,女子无媒则不嫁——这成为一代代人传承的习俗、遵循的规矩。
封建包办婚姻制度得以传承几千年,自然有其合理的一面。细想一下,在那种年代的早婚习俗下,当事人在智力、能力、财力等各方面的自身条件上大都没有成熟,却要面临终身大事的选择,且男女之间缺少交往的机会,自然少不了父母和媒人的帮助与支持——这正是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的道理。再说,旧社会的婚姻并非都是绝对化的“包办婚姻”——一般情况下,父母和媒人也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父母往往也是起了媒人的作用。
五四运动以后,封建包办婚姻制度受到冲击,“媒妁之言”——由传统的以职业媒人为主的介绍婚姻,逐步转变成亲戚、朋友、老师、同学或者是组织出面的介绍对象。新中国成立后,国家颁布《婚姻法》,正式宣布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同时开展了全国大宣传活动。这期间,传统媒人的社会地位一落千丈,介绍对象的说法比较流行,但介绍婚姻的说法和婚姻介绍人的提法依然存在。
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因为知识青年回城而集中暴露出来的数百万大男大女 “找对象难” 的问题,婚姻介绍所——专门提供婚恋交友服务的机构——这一有助于解决该问题的新事物在我国的一些大、中城市应运而生。然而,正如哲学理论上所讲的新事物的发展途径一样,我国的婚介机构,同样经历了曲折的过程。
1984年4月,各地开展的公办婚介活动进入高潮阶段。但是,受实践上缺乏工作经验、理论上缺少正确指导等种种原因的影响,这场大活动开展的时间不长就陆续停止了。
1985年5月,全总女工委、团中央宣传部和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在北京联合召开了全国40家婚姻介绍所座谈会,会议肯定了开展婚姻介绍工作是符合我国国情和适应社会需求的作用,并提出了重视婚姻介绍所的社会功能,把它办成“指导青年树立正确恋爱观的教育中心,指导青年家庭生活的咨询中心和青年社交中心”的发展目标。紧接着,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又作了五大城市已婚妇女实现婚姻关系途径的社会调查,认定“由于民族传统习俗、文化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社会影响,在我国确定(实现)婚姻关系,多数是需要婚姻媒介的”;“婚姻媒介已冲出家庭和社会的狭小圈子日益社会化”;建议“要进一步发挥社会作用,多兴办些婚姻介绍所”。然而,这些很好的意见和建议在当时的公办婚介活动大衰退的不良态势下,很难起作用。
2000年前后,伴随国家经济体制上的改革,民办婚介机构如同雨后春笋般地出现在全国各地。2004年前后,以互联网为依托的婚介网站(不是婚恋网站!)陆续开通。但是,没过多久,这些婚介机构(包括婚介网站)大都背上了“黑婚介”的臭名声。究其原因是:发布虚假广告,注册、公布个人简单信息和虚假信息,高收费、乱收费,用“婚托”,拉皮条等各种各样的欺诈行为此起彼伏。例如,不少婚介网站宣传的会员人数达百万、千万甚至超亿人。又如,北京的一些婚介公司,收取介绍费少则1万多、多则几十万。尤其是发生在上海的1例,先后收费竟然高达700多万元!而且这些征婚者不仅没有达成目的,反而伤财伤身又伤心。
严重的婚介乱象表明,历史上的“媒妁之言”的负面作用——夸夸其谈反复游说,扬长避短弄虚作假等正在被某些人肆无忌惮地发挥。例如,一些婚介机构在合同上列举的服务内容—— 提供令其满意的征婚对象资料和提供令其见面后感觉满意的征婚对象,是暗藏猫腻的和可以被随意解释的。又如,他们公布的简单信息,大都真假难辨,没有可信的依据。还有,他们推出的“心灵匹配”、“属相配对”婚恋模式,是封建迷信活动;推出的婚姻顾问、心理咨询师之类的服务项目,“实名认证”、“成功故事”之类的反复宣传,以及“择偶错位”、“要求太高”之类的批评言论,都是蒙骗人、糊弄人、或者是乱扣帽子诋毁人的!
再说他们那惯用的介绍对象方法,就是安排“婚托”跟征婚人见面!
“婚托”是“黑婚介”的骗钱工具,专指那些不可能跟征婚人发生婚恋及婚姻关系,但却在“黑婚介”的安排或蒙骗下主动或被动地跟相对方接触认识的人。其中,那主动地跟相对方接触认识的人系“职业婚托”,其特点是:大都不是征婚人(有的甚至是已婚者、性工作者),有共同骗取或配合骗取对方财物的动机和目的;那被动地跟相对方接触认识的人系“被婚托”,指那些在“黑婚介”的蒙骗、误导和反复劝说下,盲目地或不情愿地去跟自己尚不了解详实情况的相对方接触认识的人,其特点是:既是征婚人,也是受害者,如婚介网站上的不少会员。
透过现象看本质,多年来的一些婚介机构的表面繁荣,乃是凭借虚假广告和诈骗所得的部分钱财堆砌起来的,是假象!是泡沫!是没有生命力的!
那么,怎样才能发挥婚介行业的积极作用呢?笔者通过长期的学习与研究,加之自己从事婚介服务工作35年的实践经验,现提出如下的意见和建议:
(一)宣传婚姻媒介理论
旧时的媒人,现在的婚介机构,以及报刊、电视、电脑征婚,还有单位组织的单身男女交友活动等,都是使双方发生婚姻关系的人或事物,都是婚姻媒介。
根据委托人的婚姻关系是由谁拿主意的为标准,可将婚姻媒介区分为两种类型——婚姻介绍和婚恋介绍。
婚姻介绍是指直接地使双方发生婚姻关系的人和事物,其服务过程通常叫作介绍婚姻。婚恋介绍是指间接地使双方发生婚姻关系的人和事物,其服务过程通常叫作介绍对象。区分两者的法律意义在于,婚姻成立的性质——“婚姻缔结方式”或“确定婚姻关系的途径”是不一样的。婚姻介绍是包办婚姻行为的表现,是历史的倒退,应当淘汰;而婚恋介绍则是婚姻自由制度的体现,是社会的进步,理当支持。
关于婚介机构,人们通常认为,它是婚姻介绍机构的简称;但从规范意义上说,它应当纠正为婚恋介绍机构的简称。而“婚姻介绍所”这个使用了30多年的通用名称,应当更改成“婚恋介绍所”为妥。
还有,对一些跟婚介有关的流行用词和词义理解,亟待形成社会共识。如“征婚”的正确解释是“征求婚恋”,而不是“征求婚姻”。“相亲”原本是旧式媒人介绍婚姻过程中的一道程序,不宜乱用。“牵手”、“非诚勿扰”涉嫌干涉婚恋自由。“婚姻猎头”、“爱情猎头”是赤裸裸的包办婚姻。“团购越南新娘”是公开的买卖婚姻。而“寻偶”、“择偶”实为寻找对象、选择对象,权当约定俗成看待。还有一个“婚姻服务”的提法,也是用语不规范的——婚姻,指“结婚的事”和“男女结成的夫妻关系”,是当事人双方拿主意的结果,除需要经过政府办理合法登记手续外,一般不需要服务。
理论是实践的指南。没有正确的婚介理论指导,就没有科学的婚介发展道路——这正是婚介行业曲折历程所给出的教训。
(二)制定婚介行业规章
出现婚介乱象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至今没有一部规范婚介服务行为的行业规章,也没有一个明确的婚介机构的归属管理部门。这导致黑婚介为所欲为,而受害人却找不到申诉的法律政策依据,有关部门和法官也找不到判明是非的法律政策依据(如2011年9月发生在北京的“刘擎诉世纪佳缘一审败诉”事件)。这不利于定纷止争的法律规范生活功能的实现,也不利于婚介行业的规范化建设、诚信建设和健康有序发展。
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有“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的重要指示,这就为依法治理婚介乱象指明了方向。
笔者认为,如果制定一部婚介行业规章,应当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婚介机构章程
婚介机构有成千上万的从业人员,服务于千千万万的单身男女,迫切需要一个办事条例性质的章程。
婚介机构章程可以明确其性质、宗旨、指导思想、登记办法、工作方法、保密制度等。
根据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婚姻自主原则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以及现代婚介服务活动的过程和作用,婚介机构乃是一个专为寻偶男女建立档案、公布信息和牵线搭桥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换言之,要确定婚介机构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而不能把介绍对象当成做生意——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婚介机构介绍对象,要以“有可能发生婚恋及婚姻关系”为前提,以当事人双方都知道相对方的具体情况,都表示愿意跟对方接触认识为基础。
婚介机构要根据登记人的数量、性比、年龄、文化层次和个人意愿, 酌情组织各种各样的集体活动,并配备或租、借用适当的活动场所,让一批批的单身男女在共同的学习、活动和休闲过程中,既提高综合素质与修养,又巧得知音知已。
2、婚介工作规范
俗话说: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婚介机构必须有个工作规范。
婚介工作规范可以明确婚介机构的定义和服务流程,婚介工作人员的通用称呼、资质标准和职业信条等。
婚介机构要通过明细登记表+相片(或视频)等形式,了解委托人的详实情况;并通过对来人、来信、登记材料、证明材料的观察,和对男女接触认识过程的观察,分析登记人的素质和品质,甄别登记人自我介绍和自我评价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可靠性。
婚介机构要建立健全电子档案和台帐制度,做到筛选男女信息方便快捷,并及时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和服务结果。
婚介机构要开通专业的工作网站或网页,以公布登记人基本信息和开展宣传活动;并组织登记人加入微信/QQ交友群,以建立一个群成员既可自由选择、直接联系意中人,又可向群主(婚介机构)咨询相对方具体情况的便捷通道。
婚介机构公布登记人信息,必须真实、具体、有编号;公布相关数字,必须有台帐记录为依据;发布广告,必须文明、健康、不造假。
婚介机构的工作人员,要具备热心肠,敬事业;能力强,善处事;品行好,觉悟高的从业资质。未来的专业红娘,应当具有大学学历,并持有婚姻家庭法学、社会学、心理学等相关学科的学历证书。
3、婚介机构管理规定
婚介服务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作,需要正确的指导与管理。而严重的婚介乱象则表明,监管空白是重要原因之一。显然,制定一个规范和加强婚介机构管理的专项法规——婚介机构管理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婚介机构管理规定可以明确成立婚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相关要求,婚介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婚介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和监管部门,以及这两个单位(部门)的相关职责等。
关于婚介收费,建议根据婚介服务主要是信息服务这一重要事实,和它的公益性服务特点,由地方政府的物价管理部门制定指导价格——以当地上一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的二十分之一为宜。而收费方式,则是报酬先付——委托人在办理个人信息登记时交付。以后,婚介机构在给委托人公布信息、介绍对象直至促成结婚的全过程中,都不得收取费用(刊发个人征婚广告和举办集体活动除外)。而要是没有机会给委托人介绍对象,或介绍对象后当事人双方不能发生婚恋关系,或由于登记人一方因素中止婚介服务的话,则不退还费用。这样一来,婚介机构一方就有了经费来源的保障和可持续运行的动力,而委托人一方则或许是花小钱办成了大事,或许是吃了点小亏无关紧要。
婚介机构要走专业化的发展道路。一些地方的职介、房介机构兼带经营婚介业务,实际上却是骗取报名费和推出“婚托”收取见面费。一些民办网站、论坛开通的征婚栏目,大都是些虚假的信息内容。还有某些交友网站,专事拉皮条的勾当。这一类的不良现象,应当受到遏制。
要明确婚介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是县级以上的妇联组织。因为妇联组织有“拓宽服务渠道,发展公益事业”的任务,和“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职能,且服务对象包括各行各业的青、中、老年人。
民政部门有依法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登记管理和监察的责任,自然是婚介机构的监管部门。
(三)运用射幸合同理论
婚介服务形成的法律关系为有偿合同关系。法学上将有偿合同分为实定合同及射幸合同两大种类。其中,实定合同在成立时,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及给付的范围都已确定,如买卖合同、居间合同;而射幸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给付义务取决于合同成立后约定的偶然事件的发生与否,如保险合同、彩票合同。
射幸合同有完整的理论体系。例如,射幸合同的法律特征有:交易对象是“幸运”或者说是“希望”, 合同成立即生效,合同双方承受的风险不平衡,严格的适法性和最大诚信性,等价有偿的相对性等。又如,合法的射幸合同的特点是:具备公益性、为社会服务性(射幸合同有合法与不合法的区别)。再如,射幸合同是民事合同中的一种,属于双务合同范畴,即缔约双方负有相互给付的义务。不过,与一般的双务合同相比,这种相互给付有其特殊性:一方的给付并非等价物而是寄于未来的不确定的偶然性,可能获得巨额利益也可能一无所获。
联系实际看问题,婚介委托人一方交纳服务费的意义就是购买一个认识对象的希望或机会,但可能达到目的,也可能希望落空。
事实上,委托人期望认识的对象,乃是一位能够和自己建立婚恋及婚姻关系的人——即俗话中所讲的“有缘人”。
“有缘人”就是婚介机构的给付范围,指跟委托人的年龄、外貌、文化、品性、经济状况、居住区域和择偶要求等相仿而比较般配与合适的,有可能跟委托人发生婚恋及婚姻关系的相对人。
“有缘人”的认定标准是:当事人双方知道相对方的具体情况以后,均表示愿意跟对方接触认识的人。
然而,由于复杂的个人条件差异的制约、动态的双向选择关系的制约和区域性相近层次男女性比失衡的制约,以及择偶要求、常住地址等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