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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射幸合同法》的立法建议书
发布时间: 2024-05-01 11:43:04 被阅览数: 972 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是安徽省婚姻家庭研究会会员和安徽省妇女研究会会员。近40年来,我一边从事婚恋介绍所的服务工作,一边研究婚介理论、婚介规章、婚介法律和婚介文化,认为我国新兴的婚介行业应当健康发展和科学发展,与之密切相关的《射幸合同法》亟待制定。

关于射幸合同立法,我国法学界早有提议。然而,在将要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上,却没有将它列入其中——这不利于定纷止争的法律规范生活功能的实现。尤其是婚介服务这一块,近20年来,黑婚介活动游离于法律监管之外,违背了正常婚介活动内在的客观规律,不少的婚介服务机构涉嫌诈骗集团甚至是特大诈骗集团,并且引发出“婚托”、“杀猪盘”等许多的原生或次生性诈骗案件还有那宣扬包办婚姻思想的错误言论此起彼伏,如民政部中国社工协会曾经发布的《婚姻介绍服务国家标准》,又如一些电视台播出的所谓的“相亲”节目等。与此同时,出现了明显的劣币驱逐良币现象——民办的非营利性婚介活动很难崛起和发展,公办的公益性婚介活动虎头蛇尾先盛后衰,千千万万单身男女的找对象难问题依然存在且愈加严重!

显然,对婚介服务这样参与人众多,对人们生活影响大的射幸性活动,需要赶紧立法规制。

现将我撰写的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射幸合同法(草案)》立法建议呈上,请审议。

此上

安徽省歙县鹊桥中心  江利刚

20202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射幸合同法(草案)》立法建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射幸合同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射幸合同法(草案)

 

(一)总则

第一条  凡是参与主观上具猜测性但客观上具不确定性的社会活动,均为机会性活动。此类活动的双方当事人为射幸合同关系。

第二条  射幸合同指在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支付价款(或报酬),另一方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尚未(或不能)确定,而有赖于(或取决于)合同订立后约定的偶然事件的发生与否。

第三条  射幸合同有交易对象是“幸运”或者说是“希望”、合同成立即生效、双方承受的风险不平衡、严格的适法性和最大诚信性、等价有偿的相对性等五大法律特征,有公益性和为社会服务性两大特点。

第四条  射幸合同的适用范围有:婚介服务、保险买卖、彩票买卖、期货买卖、有奖销售、金融期货、金融期权、远期外汇买卖、股票指数交易等。

 

    (二)分则

    第一章  婚介服务合同

    第一条  婚介服务合同是婚介服务机构登记个人详实信息、发布个人基本信息、传递有缘人的原始登记材料和相关信息,委托人支付定额报酬的合同。

第二条  婚介服务机构实行低标准和报酬先付的收费制度。

第三条  婚介服务机构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登记人如实报告。

婚介服务机构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应当退还费用,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条  婚介服务收费标准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联合制定。

  

二、立法说明

 

本草案只撰写了总则部分和一个典型合同,其他合同期待于全国人大组织有关专家、学者来撰写。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属于该法中的一个单行法。

本草案只是抛砖引玉,期待专家、学者来谋篇布局。

 

三、立法目的

 

旨在揭示射幸合同的性质、特征、特点和适用范围,规定射幸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及其权益,完善合同法规,强化法治秩序。

 

四、立法必要性

 

我国法律上有规制的射幸合同仅有保险合同一类,而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却存在多种射幸合同,如婚介服务合同、期货买卖合同、彩票或奖券合同、有奖销售合同和现在的热门金融衍生工具合同(金融期货、金融期权、远期外汇买卖、股标指数交易等)。这些合同由于缺乏典型的和具体的法律调整规范(或只有一些政策性的规章规范,或任何规范都没有),行为人找不到行为的法律依据,法官也找不到判案的法律依据,故对其隐藏的道德风险就无从规制。显然,这不利于法律规范生活功能的实现,同时出现法律适用紊乱的问题。近20年来,发生在全国各地的黑婚介活动十分猖獗的社会情形和多个部门管不住一个黑婚介的现实状况,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

 

五、相关法律依据

 

1. 我国《宪法》和《婚姻法》分别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20年来,婚介服务机构(含婚介网站,下同)可以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为营利性企业性质,即婚介服务可以当成生意来做,这样的政策制度跟《宪法》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是相抵触的。

再说,近20年来,许多的单身男女先后交费少则几千元,多则几万元、几十万元,并有2例分别达到500万元和700多万元,且结果却大都是竹篮子打水一场空——这许多案例反映的不仅是赤裸裸的借婚姻索取财物,而且是几近公开的诈骗犯罪,但至今没有法律控制措施

2.《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20年来,在婚介服务合同关系中暴露出诸多问题:

a.婚介服务机构的给付义务是什么不明确

婚介服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这当无疑问。应当通过合同约定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这也当无疑问。然而,婚介服务机构的给付义务究竟是什么?长期以来却是个谜团。人们通常的说法是介绍婚姻,不少委托人想望的也是介绍婚姻,但在实行婚姻自由制度的现代社会,这样的认识却是错误的——因为婚姻是个男女相识、相知、相爱的过程,他人的介绍只是促成男女相识,不能代替当事人双方的相知和相爱。又因为婚姻是自己拿主意并通过政府登记后法律认可的夫妻关系,任何个人或组织都不可以干涉和承办,当然也就不可以介绍。故此,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雷洁琼和学者巴金曾尖锐地批评指出:“婚姻介绍所是历史的倒退,包办婚姻的复活。”

b.婚介服务机构的给付义务事先不能确定

事实上,婚介服务机构的给付义务乃是人们通常提起的另一种说法——介绍对象——介绍有可能发生婚恋及婚姻关系的对象,即婚恋介绍。但是,受复杂的个人条件差异的制约、动态的双向选择关系的制约和区域范围相近层次男女性比失衡的制约,以及交友要求、常住地址等的影响,任何婚介服务机构在接受任何人的委托时,客观上都不能确定完成这项给付义务,而必须取决于合同成立后约定的偶然事件——跟委托人的自身条件和交友要求接近般配与合适的对象的出现与否,也就是“机会怎样”。再说,当这样的机会出现时,当事人双方愿不愿意相识,以及相识后能否发生婚恋及婚姻的关系,还都不能确定——因为这不是婚介服务机构及当事人一方可以掌控的,而是在特定环境下受到各种各样情况的影响和制约的。也就是说,婚介服务目的的实现是基于婚介服务机构的意志以外的原因,且存在显著的概率。

c. 不正确的婚介居间合同认识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20年来,民众对婚介服务大都视作居间合同,工商管理部门在登记婚介服务机构时也视作居间合同——将之列入经纪人(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范畴。但是,婚介服务机构“居间介绍”的究竟是婚姻还是婚恋?这没有统一的说法。设是婚姻,这跟婚姻自由制度相悖。设是婚恋,其衡量的标准是什么?如何判定?不成功怎么办?这也没有统一的说法。

再说,不论是婚姻还是婚恋,都不是合同关系,也就都不是居间合同所指向的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实体,故婚介服务合同不属于居间合同的规制对象。

还有,法律上将居间合同归结为给付结果的合同,即应当完成居间任务再行付款。但婚介服务机构却是普遍地收费在前,这说明他们在合同关系中并不遵循居间合同规则。

还有,就曾经发生的委托人结婚后不付中介费的案例来说,这要是按照居间合同来规制,委托人是违约的;但要是按照《婚姻法》来评判,婚介服务机构是借婚姻索取财物。

d. 不正确的婚介服务合同认识

服务合同指根据服务内容、工作量、技术含量风险等核定服务费的多少,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由于婚介受骗案例频频曝光,一些婚介服务机构推出了服务合同的说法,有法学界的教授也表示了认同。但是,婚介服务的实际情况跟人们通常认识的服务合同性质大相径庭。   

情况①,因为婚介服务机构的职能,就是汇集、筛选和传递男女信息。一个信息的汇集过程,只要填写明细登记表及分类注册便可。一次信息的筛选和传递过程,一般也就是少则几分钟,多则几十分钟的服务时间而已(使用电子档案,婚介服务机构查找有没有合适委托人的对象信息,应该是立竿见影,清楚明白)。再说那提供媒介服务——安排男女约见,只需给个联系方式便可。显然,这当中并没有什么复杂的服务内容、技术含量和许多的工作量,也不存在什么风险性。

情况②,一方面鼓吹一分钟注册和炒作实名制,另一方面又故意地把一些信息细加分类上网宣布而给人以会员超亿人的假象,同时还把简单的牵线搭桥分解为提供对象资料、安排互换联系方式、安排约见、提供感觉满意的对象等多道程序,从中衍生出一个个的收费理由和价格——这就是《婚姻介绍服务国家标准(下面简称《婚介国标》)和一些黑婚介宣传与运行的服务过程。

委托人所需要的乃是认识一个有可能发生婚恋及婚姻关系的对象,《婚介国标》和一些黑婚介却是故意地回避“有可能发生婚恋及婚姻关系”这个委托人万分期待的给付范围,先推出“提供令其满意的对象资料”、“提供令其见面后感觉满意的对象”之类的说辞,继而推出心灵匹配测试、“职业婚托”、“被婚托”、升级服务、爱情猎头、婚姻顾问等服务模式——这既是一种故弄玄虚、舍本逐末和给人洗脑的骗人招术,也是一些虚增服务程序、强制服务、过度服务的骗钱行为,同时还涉嫌干涉婚姻自由和宣传迷信思想。

婚介服务能否成功重在机会——有机会轻松易得,没机会费多大的力气也不行。一般来说,在非规范服务行为下,极少存在委托人花钱越多成功率越高的情形,却必然出现婚介服务机构遇有机会但偏偏不给安排认识相对人的情况。

情况③,婚介服务时常出现一些必要的思想政治工作、矛盾化解工作和法律、伦理、心理、生理等多方面科学知识及计划生育等相关政策的宣传讲解工作——如此有的放矢地寓教育于人们的切身利益之中,大都可得事半功倍之功效。这当中确实蕴含一定的技术含量——要求专业红娘必须具备丰富的知识水平和较高的道德修养,但绝不是自封的所谓的婚姻顾问和情感专家。

婚介服务本是一个源远流长的民间习俗,一种无偿的民事法律行为,一件促成人生幸福与社会和谐的善事好事,其固有的良好道德风尚应当传承而不是抛弃。

婚介服务机构作为社会化婚姻媒介,应承担为促进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服务,为推动社会的文明与进步服务,积极传播正能量的义务,而不合适一切向钱看。

3.《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价格法》规定: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

委托人大都是看到婚介服务机构的广告宣传、大量信息和许多的“成功故事”才“注册”的,但付酬后却大都享受不到最起码的服务——既不能知道相关信息的详实情况,也很难认识自己中意的对象。

事实上,一些婚介服务网站的快速注册方式和升级服务模式,原本就是一个陷阱——故意地不注册委托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身份证号码等这些可查证的个人重要信息,旨在不仅为推行“婚托”(含“被婚托”)行为做好准备,而且为推行反复收费行为做好准备,同时为遇事推卸责任做好准备。至于他们强调的“个人信息保护”和后来宣传的“实名制”之类的说词,则纯粹是借口和炒作!

还有,他们故意隐瞒了“婚介成功率不高”这一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和工作规律。例如,黄山鹊桥网公布的数据显示:促成相识对数与安排联系组次之比为48.57%,促成婚姻对数与促成相识对数之比为9.7%,与安排联系组次之比为4.7%;促成婚姻人数与登记人数之比为8.4%——这有档案可查。又如,200712月,百合网董事长田范江在“全国婚介服务标准体系研讨会”上说道,网站注册“这种配对的成功率是万分之一” ——这是一句真话。然而,百合网等的广告却宣称:“每年成功牵手会员超百万”,“百合网整个服务的成功率在2011年是57.3%等,这既是弥天大谎,同时也是一种赤裸裸的误导行为!

再说婚介服务价格,那就是各个婚介服务机构利用委托人的求偶心切而单方面的信口开河!

     4.《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然而,一些婚介网站的运行模式,却正是明目张胆地非法收集、加工、买卖个人信息!

 

六、其他有关材料

 

1.“婚托”指不可能跟委托人发生婚恋及婚姻关系,但却在婚介服务机构的安排或操纵下主动或被动地跟相对方接触认识的人。其表现特征为:婚介服务机构不出示或根本没有相对人的详实登记资料。

“婚托”分“职业婚托”和“被婚托”两种。“职业婚托”指那些在婚介服务机构的授意下敷衍委托人并图谋进一步骗取对方财物的身份不明确的男女。“被婚托”指那些在婚介服务机构的哄骗、误导和反复劝说下,盲目地或不情愿地去跟自己尚不了解详实情况的相对人接触认识的单身男女。

各婚介服务网站上的“会员”们大都稀里糊涂地充当了“被婚托”的角色。

2.20119月的“世纪佳缘遭遇会员起诉案”以互联网服务合同性质审理,结果是“交友被骗网站无责任”。民众反映强烈。

其实,世纪佳缘网是应承当服务欺诈责任的。例如,那“中国最大的严肃婚恋网站”,“N千万优质会员,让缘分千万里挑一”,“每个人都能找到自己的另一半”之类的宣传和舆论,乃是虚假广告和误导行为。又如,他们那“免费注册”模式本身,就有帮助和纵容会员作假的问题。

3.20156月的“男子豪掷700多万征婚 婚介所两年仅安排8人相亲”案,20164月的《浙江女子花70万相亲不成欲退钱:婚介称已见43个男人》案,虽说都被受理法院认作服务合同性质,但都是委托人掉入了黑婚介精心铺设的“玫瑰陷阱”!

4.在黄山鹊桥网上,有一个“婚介乱象”( http://www.hssxqq.com/tc/news/default.asp?cataid=37)栏目,转载了不少的婚介骗人案例,亟待有关部门引起重视。

5.在黄山鹊桥网的“规章制度”(http://www.hssxqq.com/tc/news/default.asp?cataid=23)栏目内,有1份《婚介服务合同》文本和1份《婚介服务合同说明》,使用多年效果很好。

6.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573条规定:因婚姻居间而约定报酬者,就其报酬无请求权。

7.射幸合同具有公益性、为社会服务性的特点。把参与人众多,对社会影响很大的婚恋介绍合同纳入射幸合同范畴,吻合这一特点。

8.射幸合同总论

http://www.zh09.com/Article/flws/200701/201506.html

9.射幸合同立法研究

http://d.wanfangdata.com.cn/Thesis_Y1673378.aspx

10.论射幸合同

http://d.wanfangdata.com.cn/Thesis_Y1064237.aspx

11.婚介服务合同的法律属性辨析

http://www.hssxqq.com/tc/news/view.asp?id=959

12.揭秘百合网等的骗人招数

http://www.hssxqq.com/tc/news/view.asp?id=958

13.《婚姻介绍服务》标准发布,即将实施

http://www.hssxqq.com/tc/news/view.asp?id=498

 

联系电话:13355598946

  信: hssxqq

    箱:hsqqjlg@163.com

    址:www.hssxqq.com

 

(江利刚 / 初稿撰写于2012-8-26  ,最后修改于2024-5-1

 

上文内含重要修改:a.改原先的“婚介合同”提法为“婚介服务合同”。b.改原先的“婚介机构”提法为“婚介服务机构”。c.对《婚介服务合同》作了部分的修改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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