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 我是安徽省婚姻家庭研究会会员和安徽省妇女研究会会员,长期从事婚介服务工作。多年来,我通过学习、研究婚介理论、婚介规章、婚介法律和婚介文化后,认为我国新兴的婚介服务行业应当健康发展和科学发展,与之相关的《射幸合同法》亟待制定。 2012年8月,我受《关于公开征集安徽省人大常委会2013-2017年立法规划和2013年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公告》的启发,曾撰写了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射幸合同法(草案)》立法建议,现修改后提交,请审议。 此上 安徽省歙县鹊桥中心 江利刚 2016年11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射幸合同法(草案)》立法建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射幸合同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射幸合同法(草案) (一)总则 第一条 凡是参与主观上具猜测性但客观上具不确定性的社会活动均为机会性活动。此类活动的双方当事人为射幸合同关系。 第二条 射幸合同指在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支付价款(或报酬),另一方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尚未(或不能)确定,而有赖于(或取决于)合同订立后约定的偶然事件的发生与否。 第三条 射幸合同的适用范围有:婚介服务、保险买卖、彩票买卖、期货买卖、有奖销售、金融期货、金融期权、远期外汇买卖、股票指数交易等。 (二)分则 第一章 婚介服务合同 第一条 婚介服务合同是婚姻媒介服务机构为单身男女建立档案、发布信息和牵线搭桥,委托人支付定额报酬的合同。 第二条 婚介服务机构实行表格登记、报酬先付、低额收费的工作制度。 婚介服务机构可设定服务期限,限定服务次数。 第三条 婚介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互联网等发布委托人的基本信息。 婚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具体、有据、有效。 第四条 婚介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传递有可能发生婚恋及婚姻关系的有缘人的详实信息。 委托人享有相关信息知情权和认识对象选择权。 第五条 婚介服务机构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婚介服务机构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应当退还费用,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条 婚介服务收费标准由当地的婚介管理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联合制定。 二、立法说明 本建议只撰写了概述部分和一个分则,其他分则有待于有关专家、学者来撰写。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属于该法中的一个单行法。 三、立法目的 旨在揭示射幸合同的性质、特点和适用范围,规定射幸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及其权益,完善合同法规,强化法治秩序。 四、立法必要性 我国法律上有规制的射幸合同仅有保险合同一类,而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却存在多种射幸合同,如期货买卖合同、彩票或奖券合同、有奖销售合同和现在的热门金融衍生工具合同(金融期货、金融期权、远期外汇买卖、股标指数交易等)。这些合同由于缺乏典型的和具体的法律调整规范(或只有一些政策性的规章规范,或任何规范都没有),行为人找不到行为的法律依据,法官也找不到判案的法律依据,故对其隐藏的道德风险就无从规制。这不利于法律规范生活功能的实现,同时出现法律适用紊乱的问题。近20几年来,全国各地的黑婚介活动十分猖獗和多个部门管不住一个黑婚介的现实状况,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 五、射幸性婚介服务合同立法的必要性和相关情况 1. 我国《宪法》和《婚姻法》分别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据此,婚介服务机构不可以成为营利性企业性质。 然而,近20几年来,许多的委托人向营利性婚介服务机构交费少则几千元,多则几万元、几十万元,其中交费最多的一例竟达700多万元,而结果却大都是竹篮子打水一场空——其中普遍存在婚介服务机构的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问题,是赤裸裸的借婚姻骗取财物,但至今没有法律控制措施。 2.《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近20几年来,在婚介合同关系中暴露出诸多问题: a.婚介服务机构的给付义务不能确定——它既不是婚姻,也不是婚恋,而是事先不能确定的联系有可能发生婚恋及婚姻关系的对象——因受复杂的个人条件差异的制约、动态的双向选择关系的制约和区域范围相近层次男女性比失衡的制约,以及交友要求、常住地址等的影响,任何婚介服务机构在接受任何人的委托时,客观上都是不能确定完成这项给付义务的,而必须取决于合同成立后约定的偶然事件——跟委托人的自身条件和交友要求接近般配与合适的对象(给付范围)的出现与否,也就是“机会怎样”。再说,当这样的机会出现时,当事人双方愿不愿意接受,以及男女相识后能否发生婚恋及婚姻的关系,这当中还有个当事人双方的“有缘还要有份”问题,而不是婚介服务机构及当事人一方可以掌控的。故此,委托人婚恋及婚姻目的的实现,客观存在一定的概率——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b. 不正确的婚介居间合同认识 不论是婚姻、婚恋还是对象,都不是合同关系,也就都不是居间合同所指向的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实体,故婚介服务合同是居间合同的说法不能成立。 c. 不正确的营利性婚介服务合同认识 事实上,婚介服务就是个信息服务——一个完整的信息传递而已。它既没有复杂的服务内容、技术含量和许多的工作量,也不存在什么风险,按照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的价格理念和“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的《价格法》规定,营利性婚介服务机构的高收费是没有理由的。 3.《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然而,当委托人看到营利性婚介机构的广告宣传、大量信息和许多的“成功故事”而“注册”和付酬后,却大都享受不到最起码的服务——既不能知道相关信息的详实情况,也不能认识彼此中意的对象,却迎来了一个又一个的婚托、婚骗! 六、其他有关材料 1. “婚托”,指不可能跟委托人发生婚恋及婚姻关系,但却在婚介机构的安排或操纵下主动或被动地跟相对方接触认识的人。其表现特征为:婚介机构不出示或根本没有相对人的详实登记资料。 透视“婚托”现象(http://www.hssxqq.com/tc/news/view.asp?id=884) 2. 射幸合同具有公益性、为社会服务性的特点。把参与人众多,对社会影响很大的婚介服务合同纳入射幸合同范畴,吻合这一特点。 在黄山鹊桥网的“规章制度”(http://www.hssxqq.com/tc/news/default.asp?cataid=23)栏目内,有1份公益性《婚介服务合同》文本和1份宣传射幸性道理的《婚介服务合同说明》,使用多年效果很好。 3.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573条规定:因婚姻居间而约定报酬者,就其报酬无请求权。 4. 射幸合同总论 (http://www.zh09.com/Article/flws/200701/201506.html) 5. 射幸合同立法研究 (http://d.wanfangdata.com.cn/Thesis_Y1673378.aspx) 6. 论射幸合同 (http://d.wanfangdata.com.cn/Thesis_Y1064237.aspx) 7. 婚介合同的法律属性辨析 (http://www.hssxqq.com/tc/news/view.asp?id=959) 8. 揭秘百合网等的骗人招数 (http://www.hssxqq.com/tc/news/view.asp?id=958) 联系电话:13355598946 Q Q: 648856403 邮 箱:hsqqjlg@163.com 网 址:www.hssxqq.com (江利刚/初稿撰写于2012-8-26 最后修改于2026-1-8) |